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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从维密案看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在先权利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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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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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仅仅是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要求,也赋予了一旦申请人注册成功之后,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在先权利人的抗辩权,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供稿:秦琳,艾可颂

编辑:秦琳,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05号

【案件事实】

庆鹏公司经批准获得“Secretchar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该商标授权原告斯科塞斯公司进行品牌管理和维护。原告发现被告吉诗美公司在上海来福士商场销售来源于被告万事达公司进口的标有“Secretcharm”标识的“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化妆品。原告认为,两被告进口、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Secretcharm”标识与涉案商标“Secretcharm”相比,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构成商标相同,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商标侵权。诉请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抗辩,涉案化妆品的生产商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维密公司)对于包含“Secretcharm”在内的产品包装美术设计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系对在先合法权利的正当使用,并未侵犯“Secretchar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仅仅是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要求,也赋予了一旦申请人注册成功之后,在先权利人的抗辩权,这也是诚实信用这一基本民事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民事权利一律平等。当一方主张权利时,另一方享有在先权利,当然允许对抗前者的主张。虽然商标法并未对“在先权利”的种类予以界定,但从法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应该可以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本案两被告提出的“在先权利”抗辩就是对于包含“Secretcharm”在内的产品包装美术设计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抗辩。商标权与著作权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分别保护不同的法益,当两者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处理原则。

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维密公司于2010年6月前完成“SecretCharm产品包装设计”等美术作品的创作,上述包装设计美术作品所附图片可见“SecretCharm”图形,而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才申请注册“Secretcharm”商标。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Secretcharm”图形系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将其使用在化妆品等产品的包装设计上具有一定创意,而维密公司创作使用在先,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在后。此外,原告及庆鹏公司、斯科塞斯公司、朱友明、诗蜜儿公司还在2001至2016年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包括“Secretcharm”、“sheerlove十分爱”、“Coconutpassion”、“Mangotemptation芒果之魅”、“维多密码”、“Victoria’scode”、“密情SUCHAFLIRT”、“爱之密INCREDIBLEDARING”、“SIMPLYBREATHLESS”、“舞夜私语TENDERWHISPER”等大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顺序、呼叫或是构图、线条、设计上均与国外化妆品、香水、服装等品牌相同或近似,而又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以上种种难谓巧合,其行为亦难谓善意。综上,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处理原则,两被告的在先权利抗辩成立,其进口、销售维密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包装的商品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SecretChar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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